
导语:为什么”逼单”会指向三种罪名
美容、医美行业”逼单”的典型链条,可抽象为六个环节:设立经营载体 → 低价或免费引流 → 导入封闭空间 → 制造付款事由 → 持续施压 → 取得财物

其中前三个环节(设立载体、引流、带入包间)属于行业常态,并不具有区分罪名的意义;真正的分岔始于”制造付款事由”——此时经营者究竟以虚构事实促成交易,还是以威胁或软暴力压制被害人意思,决定案件首先进入诈骗路径还是强制路径。进入强制路径后,还需作第二层判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标的与对价。
这一两阶层判断方法,已为多份生效裁判所采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100号王某等人强迫交易案即指出:美容行业乱象常表现为欺诈与威胁手段并用,认定是否构成强迫交易罪,应结合对他人违背真实意愿进行消费起决定性作用的核心行为综合判断;主要以威胁手段实现交易的,不属于民事欺诈。
笔者认为,对辩护而言,上述几个问题不能混在一起。以下逐层展开。
一、第一阶层:处分原因——“信了”还是”怕了”
(一)诈骗罪的因果链条并非”有欺骗即成立”
诈骗罪的构造,要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 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 → 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 行为人取得财物 → 被害人受损之间形成完整的因果关系链条。换言之,需要追问的核心事实是:消费者究竟因哪一具体虚假陈述而决定付款?
假诊断、假专家、虚构”免费整形”、夸大病情、虚构高薪岗位,均可能具有欺骗性。但存在欺骗,不等于诈骗罪当然成立。下列事实须逐一审查:
消费者在付款前已经知悉多少真实信息;
虚假内容是否真正支配了交易决策,即是否具有原因力;
即便告知真实情况,消费者是否仍可能基于其他动机购买;
机构是否实际履行了主要服务;
虚假内容属于营销夸张、履约瑕疵,还是已改变交易的基本性质。
只有当虚假信息真正支配财产处分,诈骗罪的因果构造才算完整。若消费者清楚自己买的是什么、亦知价格与项目,只是在限制离开、毁容预告、纠缠施压等情境下被迫付款,则案件重心自”认识错误”转向”意思自由受到压制”,此时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才真正开始。
(二)对照判例:同源场景的不同定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医疗美容典型案例中,第一例于某等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与第三例黄某等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并置,前者定诈骗罪、后者定强迫交易罪,本身即构成界分示范:同属美容门店、同有虚假陈述,区别在于是否以威胁压制被害人意思表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刑初1805号黄某等诈骗案中,养生馆工作人员虚构中医背景、夸大病情,诱骗购买高价精油按摩项目,法院最终以诈骗罪评价;与之相对,凡伴有阻拦离开、锁门、辱骂、拿走手机等限制自由手段的,多落入强迫交易一侧。
二、第二阶层:交易真实性——有对价,还是借交易之名取财
(一)强迫交易罪常被忽略的前提:交易仍然存在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认定强迫交易,不能只看到”威胁”。 须同时回答:
有无真实商品或服务;
双方是否存在可以识别的交易标的;
行为人取得的款项与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之间是否仍具有对价关系;
行为人的目的,是强迫对方完成一笔不愿完成的交易,还是直接将财物占为己有。
这条线,恰恰也是敲诈勒索与强迫交易最重要的边界。
(二)安某案的”合理差价暴利限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43号安某、胡某、李某某敲诈勒索案(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可作基准:强迫交易罪存在交易的基础事实,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获取的暴利须在合理差价的暴利限度内,超出该限度的,性质必然发生变化。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仅因其威胁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用付出任何对价即可获取利益,这是区别于强迫交易罪最本质的地方。
(三)“软暴力”入罪,不单独决定罪名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9〕15号)第二条、第五条明确: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恶意举报等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美容消费场景中的阻拦离开、锁门、辱骂、纠缠、拿走手机等均可据此评价。
但须注意:“软暴力”可能形成心理强制,并可分别进入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犯罪评价。是否使用滋扰、纠缠、威胁,并不能单独决定罪名——同一威胁手段,在存在真实交易标的、具有交易目的且款项仍具有对价属性时,更可能进入强迫交易评价;交易仅为幌子、实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索取财物的,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这一区分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2刑终84号储某含案中得到印证:该案同时认定“恶意举报”属”软暴力”手段,依公通字〔2019〕15号 第二条、第五条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

三、两个方向相反的改判:边界是会移动的
这一边界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抽象。两个改判方向完全相反的案件,恰好构成对镜对照。
(一)孙某峰案:一审强迫交易 → 二审改敲诈勒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刑二终字第00077号孙某峰敲诈勒索案(江苏高院参阅案例)。该案在审查过程中曾涉及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三罪的辨析。二审改判敲诈勒索,理由可拆为两步:
排除诈骗:被害人并非因行为人谎称的记者身份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而是迫于威胁交付;
排除强迫交易:行为人收款后未依协议提供服务、未发送报纸,无真实交易,款项据为己有,目的为非法占有财物,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而非市场秩序。
款项虽披着”宣传费”等交易外观,但行为人收款后并未提供相应服务。若财产处分主要来自负面报道、继续炒作所造成的压力,而所谓交易缺乏真实内容,则更接近以威胁实现非法取财。
(二)储某含案:一审敲诈勒索 → 二审改强迫交易
与之方向相反的是(2024)苏12刑终84号储某含、钱某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强迫交易罪,裁判要旨明确:区分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出于交易目的、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标的,威胁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交易的,构成强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该案争议份额虽价格不对等但真实存在,属”相对高价强卖其份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改定强迫交易罪。
(三)两个反向改判共同指向的判断方法
孙某峰案(一审强迫交易→二审改敲诈勒索)与储某含案(一审敲诈勒索→二审改强迫交易)方向相反,却指向同一判断方法:交易真实性与非法占有目的,是强迫交易与敲诈勒索之间真正需要审查的核心事实,而非威胁手段的轻重。
(四)“交易伪装”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73号刘某等”黑中介”案进一步补充了这一边界。该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逮捕,公诉以敲诈勒索罪起诉,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行为模式为“采取了交易的伪装形式”,先让被害人给付财产,部分通过强迫缴纳额外费用实现,部分通过不退还多余租金实现。裁判要旨指出:被害人对被扣款项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基于胁迫、恐吓行为,放弃该返还请求权仍属处分自己财产并造成财产损失,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一裁判对美容场景亦有参照价值:合同、协议、项目单等”交易外观”,若根本未对应真实服务,不能仅凭其存在即排除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四、法定刑差异与辩护策略
(一)三罪量刑区间差异显著
罪名之争并非概念游戏。三罪法定刑差异明显:
罪名 | 第一档 | 第二档 | 第三档 |
|---|---|---|---|
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 — |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 三年以下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十年以上或无期(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 三年以下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 十年以上(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
强迫交易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均可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诈骗罪可至无期)。一个案件究竟被放入哪一个犯罪构成,可能直接改变整个量刑区间。
(二)入罪门槛须逐项比对
强迫交易罪的”情节严重”不唯数额。依《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八条(经公通字〔2017〕12号修改),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强迫交易三次以上或强迫三人以上交易、直接经济损失二千元以上等情形,上述六项情形属于并列的立案追诉标准,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达到立案追诉门槛,指控与辩护均须逐项比对六项情形;是否最终构成犯罪,仍须结合强迫交易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判断。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则适用各该司法解释的数额标准,并以广东省地方司法文件为本地执行口径:诈骗罪一类地区(含深圳)六千元以上、敲诈勒索罪一类地区四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起刑点。
(三)辩护关注的事实组
从辩护角度,笔者通常更关注以下几组事实:
虚假信息究竟影响了什么决定——审查欺骗的原因力;
消费者付款时的真实心理状态——系误信还是恐惧;
项目是否实际实施、服务价值与付款金额之间的关系——审查对价关系;
合同、协议、项目单是否对应真实交易——审查交易标的真实性;
威胁行为发生在交易形成之前还是之后——审查威胁在因果链条中的位置;
行为人究竟想完成交易,还是只想取得财物——审查非法占有目的;
每一次加价、付款对应了什么具体行为——逐笔对应,避免笼统评价。
这些事实一旦拆开,案件可能呈现完全不同的结构。有些所谓”诈骗”,最后证明主要矛盾在强迫成交;有些所谓”强迫交易”,剥掉合同和服务费的外壳后,实际上并不存在真实交易;也有一些案件,商业欺诈、消费纠纷与刑事诈骗之间仍存在很长一段距离。
(四)三罪并非互斥,可数罪并罚
尤须注意,三罪并非互斥。江苏省(2019)苏1084刑初666号崔有翔案同时认定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并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涉网络黑恶犯罪典型案例袁某厚等案中,6起事实定强迫交易、其余定敲诈勒索。同一家店的不同笔事实可以分别定性,不能一刀切——这既是控方指控的路径,也是辩护可争的空间。
五、结语:三个问题拆清楚,案件方向就清楚了
刑事辩护真正要做的,是把行为重新放回犯罪构成中逐项验证。同样是”逼单”,表面动作可以非常相似;但决定罪名的,往往是几个很小的事实:
为什么交钱——处分原因,是认识错误还是意志压制;
买到了什么——交易标的,有无真实商品或服务;
对方想得到什么——主观目的,是完成交易还是非法占有。
这三个问题拆清楚,案件的方向往往也就清楚了。
附三类行为模式图:



本文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立案追诉标准及公开收录的案例摘要整理。判例内容据公开案例摘要,正式援引前应当核对裁判文书原件。法律与司法解释如有变动,相关结论须相应调整。
作者:蔡诗爽律师,深圳刑事律师,专注刑事辩护与刑事控告。